2018年4月13日 来源:会计司
近日,为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的贯彻实施,进一步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财政部印发了《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两个配套办法。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配套办法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两个配套办法制定的背景及过程是怎样的?
答:2017年8月20日,财政部修订发布了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以下简称89号令),自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在总结前期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组织形式等试点政策的基础上,为鼓励、引导会计师事务所采用合伙组织形式,不断优化内部治理,提高综合实力和服务水平,89号令丰富了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增加了特殊普通合伙制,完善了相关准入条件,并适当限制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允许注册会计师以外的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如89号令第十二条规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转制办法另行制定。”
在修订起草89号令的过程中,我们即已着手研究上述配套办法,并同步开展了相关调研和论证工作,通过座谈研讨等形式多次就办法草稿征求地方财政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意见。89号令实施后,结合各方面反馈的新意见,我们对办法草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征求意见稿,于2017年11月15日函询相关部门意见同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根据反馈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送审稿,报送部领导签发后正式发布。
问:制定并印发配套办法的意义有哪些?
答:两个配套办法是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转型升级和跨越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一是首次在部门规章层面明确了其他专业资格人员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并通过规范性文件作了具体规范,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巩固传统审计鉴证业务的基础上拓展业务领域、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综合实力;二是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优先选择合伙制,特别是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优先选择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进一步优化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的行业布局,提升行业社会公信力;三是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倡导和践行合伙文化,健全完善内部治理,增强风险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问:哪些不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人员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不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他专业资格人员只能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制定《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时,我们就其他专业资格人员范围广泛征求了相关部门、行业和社会的意见,综合研究后,将人员范围暂定为中国资产评估师、中国税务师和中国造价工程师。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1)上述三类专业资格与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的关联度高,部分专业机构之间已实施集团化管理或存在紧密的业务依存关系,优先确定这三类资格符合业务发展需要;(2)反馈意见中,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希望将人员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律师、IT工程师、高级会计师等。本着稳妥推进的原则,暂未采纳。今后,我部将视配套办法实施情况和行业发展需要再予调整。
问: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满足哪些条件?
答:《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比照注册会计师担任合伙人条件,对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包括:(1)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工作;(2)未受过刑事处罚;(3)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4)取得规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从事与该资格相关的工作;(5)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同时,有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合伙人的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满足下列条件:(1)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在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总数中的比例,以及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总人数中的比例不得超过20%;(2)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不得超过会计师事务所合伙财产的20%,且任一其他专业资格合伙人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均不得位居合伙人合伙财产份额前5位。
问:《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与原财会〔2010〕12号文相比作了哪些修订和调整?
答:2010年7月,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财政部、工商总局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财会〔2010〕12号),首次在行业内引入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并就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的条件、原则、程序等作了规定。依据该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我国现有40家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已于2013年底全部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之后,根据行业发展需要我们在89号令中增加了特殊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鉴于财会〔2010〕12号文实施效果较好,有力推动了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顺利平稳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延续了财会〔2010〕12号文中的转制原则、办理程序等基本要求,并依据89号令作出了必要调整和完善。主要有:(1)扩大了转制范围,转制后的组织形式增加了普通合伙;(2)要求转制后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89号令新规定的执业许可条件;(3)增加了转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发办理程序;(4)明确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合伙组织形式按变更备案办理。
问:财政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有哪些扶持措施?
答:一是转制后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继续使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字号、商号;二是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视同连续,以消除事务所在业务承接、设立分所、行业排名等方面的顾虑;三是执业资格相应延续,同时根据责权一致原则,规定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问:各地区应如何做好配套办法的贯彻实施。
答:《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和《财政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是“十三五”时期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各省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增强服务和责任意识,周密安排,确保配套办法的有效实施。一是要及时更新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服务指南和规程,严格依据89号令和配套办法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进一步提升行政管理水平;二是增强服务意识,加大宣传和指导力度,大力推进合伙组织形式,鼓励新设立的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优先采用普通合伙组织形式,推进较大规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不断优化本地会计师事务所结构;三是切实做好会计师事务所的事中事后监管,加强退出管理,未能持续符合89号令和配套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的,要依据89号令第五十九条规定严肃处理;四是各省级财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当地工商管理(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健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密切配合,认真做好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涉及的工商登记、行政许可、备案等各项工作。